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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都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04日
 

200759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72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莲都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必须是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其他区人大代表。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免各工作委员会委员。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三条  本区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区长代理人选;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提名,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区长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的任免。

第四条  本区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院长代理人选;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五条  本区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检察长代理人选;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七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受理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个别市、区人大代表,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九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基本情况和拟任免人员的任免理由。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主体修改补充后再提请。

人事任免案一般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7日前提交。

第十条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审议前,常委会应当对拟任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考试,并向常委会会议通报考试结果。拟任人员的考试或考核成绩作为常委会任命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对拟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实行任前公示制。公示对象为拟提请任命的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根据莲都区关于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度实施办法,区委已公示的对象不再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提请任命人员的姓名、性别、民族、籍贯、出生年月、文化、政治面貌和参加工作时间、现任职务及拟任职务等。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对公示对象,通过区级新闻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发布公告,并公布受理电话,公示时间为7天。对在公示期间反映出的问题,按干部管理权限,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进行认真了解核实,形成书面材料,向主任会议报告。在提请任命时,将公示情况报告常委会。

第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说明任免理由。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说明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被任命人员应到会与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表态发言。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应充分讨论酝酿,在多数组成人员赞同的情况下交付表决。如果多数组成人员认为某项任免案尚须进一步考察了解的,本次会议可以暂不付表决,由提请任免的机关进一步了解、提出报告,待情况了解清楚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区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对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区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区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时,应当重新任命;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予以免职;在职期间去世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二十条  对下列人员的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推选区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接受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辞职;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免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决定区人民政府代理区长;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决定接受区长、副区长辞职;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

()决定区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决定接受区人民法院院长辞职;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决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接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决定撤销副区长、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举手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一般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命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不断改进和完善任免工作,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认真妥善处理。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被任命人员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违法违纪受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将处分决定告知区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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