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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莲都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0年09月15日
 

201072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莲都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法制、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从区域实际出发,注重可行性,推动和保障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由区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五年规划中主要指标和重要工作目标的变更;

(四)区财政预算的调整及财政决算;

(五)基本建设偿还资金需列入区级财政预算的政府负债;

(六)有关人口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涉及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决策;

(七)决定授予或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除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外,区人民政府提请或者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五年规划中期实施评估情况;

(二)区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三)区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特定事项的专项审计情况及区人大常委会任命人员的离任审计情况;

(四)区级社会保险基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五)对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的决策和建设情况,以财政资金和政府举债投资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六)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公共管理服务与民生保障的重大措施;

(七)有关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的重大决策;

(八)司法、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方面工作的重要情况;

(九)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情况及重大涉农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十)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自然保护区、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及实施重要情况;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事故及其处置情况;

(十三)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五)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条所列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区预算的执行情况,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每年至少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实施评估情况在第三年的下半年报告。本条所列的其它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区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征求区人大常委会意见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事业单位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三)区人民法院的基层法庭和内设法庭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四)同国内外地方政府缔结友好关系。

第七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的形式提出。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等资料。

第八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三)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第九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主任会议再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拟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一般应于每年年初提出计划。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请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将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提交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正式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自收到提请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临时召集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延期审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列为重大事项审议的,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主任会议作出决定后五日内书面回复提出机关或联名人。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时,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公民、人大代表、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就重大事项举行听证。区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充分审议的基础上进行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才能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机关应当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的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的三个月或主任会议指定的时间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及审议意见办理情况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对依法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报告、不征求意见或者不备案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09月区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一府两院”重大事项提请或报告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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