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若干规定(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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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08年07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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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上述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各一式五份,同时附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每年1月31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查。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归档等日常工作,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报送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拟办工作。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承担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的各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核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对外行文。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交常委会办公室,办公室应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六)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审查的,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接收机构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审查建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由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办后,送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工作结束后的十五日内,接收机构应将审查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负责审查的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制定机关同意按照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审查机构应督促制定机关限期进行修改或废止。 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无需修改或废止的理由。负责审查的工作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商后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未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常务委员会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审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负责审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第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 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区委、区政府、区政协,区法院、区检察院,区直各单位,区人大常委会各委办,各乡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委,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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